引言:案件背景与社会影响
赵金明案是中国司法实践中一个备受关注的典型案例,它不仅暴露了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诸多问题,更深刻反映了当前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面临的现实困境。该案源于2010年的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被告人赵金明被指控在冲突中致人死亡,最终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期间辩护律师多次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指出案件存在严重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问题,但这些声音未能得到充分重视。
这一案件之所以引发广泛关注,不仅因为其涉及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更因为它集中体现了中国刑事司法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维与现代法治理念之间的冲突。案件审理过程中,关键证据的缺失、证人证言的矛盾、非法证据的使用等问题层出不穷,而辩护权的受限、申诉渠道的阻塞更是凸显了人权保障的薄弱环节。赵金明案如同一面镜子,映照出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必须直面的深层次问题:如何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如何确保程序正义不被虚置?如何让每一个司法判决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一、证据体系的脆弱性:从”证据确实充分”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艰难跨越
1.1 关键物证的缺失与污染
赵金明案的证据体系存在致命缺陷,首当其冲的是关键物证的缺失。根据案卷材料,指控赵金明实施伤害行为的主要物证——那把据称是作案工具的刀具,始终未能找到。公诉机关只能以”作案后被丢弃无法查找”为由解释这一缺失,但这种解释缺乏任何客观证据支持。更为严重的是,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案发现场并未提取到与赵金明相关的任何生物痕迹,如指纹、血迹或DNA。这意味着,在物理证据层面,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将赵金明与犯罪行为联系起来。
物证缺失的直接后果是,整个指控体系不得不依赖言词证据构建。然而,这些言词证据本身也问题重重。其中一位关键证人的证言在侦查阶段经历了多次重大变化,从最初的”没看清”到后来的”就是赵金明”,其变化过程缺乏合理解释。更令人质疑的是,该证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的客观性本就值得怀疑,但这一利害关系在庭审中并未得到充分质证。
1.2 言词证据的矛盾与非法取证
案件中的言词证据矛盾百出。除了证人证言的反复,被告人赵金明本人的供述也存在多个版本。在侦查阶段,赵金明曾作出有罪供述,但当庭翻供,称之前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作出的。对于这一辩解,侦查机关未能提供有效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反驳。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但本案中这一重要程序要求并未得到落实。
更为严重的是,赵金明的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赵金明身上多处伤痕的照片,这些照片显示其在被抓获后短时间内出现了明显伤痕,与刑讯逼供的指控高度吻合。然而,这些照片并未被纳入庭审质证程序,检察机关也未对此展开调查。这种对非法证据线索的漠视,直接违反了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的规定。
1.3 证据标准的降低与”疑罪从轻”的妥协
面对证据不足的困境,司法机关实际上采取了”疑罪从轻”的妥协做法。在证据链条明显断裂的情况下,本应作出无罪判决或至少发回重审,但案件最终仍以死刑判决告终。这种做法的背后,是”命案必破”的政绩压力和”严打”刑事政策的共同作用。在赵金明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承认”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又以”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为由不予排除,这种自相矛盾的表述恰恰暴露了证据标准的降低。
从证据法的角度看,赵金明案完全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赵金明案中,关键物证缺失、言词证据矛盾、非法取证线索未查,显然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然而,司法机关却通过降低证明标准的方式作出了有罪判决,这不仅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严重侵犯,更是对法治原则的公然违背。
2. 程序正义的缺失: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型困境
2.1 辩护权的实质受限
赵金明案中,辩护律师的作用被严重限制,这是程序正义缺失的典型表现。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受到不当限制。根据当时有效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律师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不被监听。但在本案中,律师多次申请会见均被以”案情重大”为由拒绝,直到侦查终结前才得以会见,且会见过程受到侦查人员在场”监听”,这实质上剥夺了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保密交流权。
其次,律师的阅卷权也受到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查阅部分案卷材料,与指控犯罪相关的关键证据,如证人证言的原始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均被以”涉及国家秘密”或”侦查秘密”为由拒绝提供。这种选择性阅卷的做法,使得律师无法全面了解指控证据,难以进行有效的辩护准备。
更为严重的是,律师在庭审中的质证权被虚置。在庭审中,当辩护律师对证人证言提出质疑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时,法庭以”证人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为由予以拒绝,同时直接采信了书面证言。这种做法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也剥夺了被告人与不利证人对质的权利。
2.2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空转
虽然2010年的”两个证据规定”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赵金明案中,这一程序完全空转。当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并要求排除时,法庭要求律师提供”刑讯逼供的具体时间、地点、实施人员”等详细信息,否则不予受理。这种对申请人施加过重证明责任的做法,实质上架空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更荒谬的是,当律师提供了被告人伤痕照片和同监室人员证言后,法庭又以”伤痕可能是自伤或意外造成”为由不予采信,要求律师提供”侦查机关承认刑讯逼供的证据”。这种”要求证明非法取证者自证其罪”的逻辑,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一纸空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然而,赵金明案中的法庭对”线索或材料”的理解过于严苛,几乎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2.3 审判流于形式:庭审实质化的缺失
赵金明案的庭审过程严重流于形式,未能实现庭审实质化。整个庭审仅持续了不到三个小时,其中大部分时间是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和证据目录,辩护律师的质证和辩论时间被严重压缩。更为关键的是,对于案件中的核心争议点——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伤害行为,法庭并未组织充分的调查和辩论,而是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快速推进程序。
这种形式化审判的根源在于”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在赵金明案中,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直接决定了审判结果,庭审沦为对侦查结论的确认仪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实践中,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被异化为”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审判机关难以对侦查行为进行有效审查,导致庭审实质化落空。
3. 人权保障的困境:从”惩罚犯罪”到”保障人权”的价值冲突
3.1 被告人权利的系统性忽视
赵金明案集中体现了刑事司法中被告人权利的系统性忽视。首先是知情权的缺失。赵金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家属长期不知其下落,直到数月后才收到拘留通知书。这种”秘密羁押”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关于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的规定,也使得被告人失去了外部支持,难以有效行使辩护权。
其次是获得有效辩护权的缺失。虽然赵金明有辩护律师,但律师的作用被严重限制,无法提供实质性的辩护。更严重的是,在案件的关键阶段,如死刑复核阶段,律师的意见未能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充分听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在本案中,律师多次提交书面意见均石沉大海,最终死刑核准裁定书中对律师意见只字未提。
3.2 被害人权利的失衡保护
在强调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同时,赵金明案也暴露出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失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多次组织闹访、缠讼,甚至在法院门口设置灵堂,对司法机关施加巨大压力。面对这种压力,司法机关未能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反而在量刑上作出妥协,最终采纳了被害方提出的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建议。
这种”被害人主导”的司法现象,反映了当前刑事司法中”安抚性司法”的倾向。为了平息民愤、化解矛盾,司法机关往往在事实和证据之外考虑社会效果,这实质上是以牺牲程序正义和被告人权利为代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无权干预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然而在实践中,被害人亲属的”闹访”往往能对刑事判决产生实质性影响,这种现象亟待纠正。
3.3 死刑适用的严格控制与现实反差
赵金明案最终被核准死刑立即执行,这与当前”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形成鲜明反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且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但在赵金明案中,证据明显不足,却仍适用死刑,这反映出死刑政策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的落实存在严重问题。
更值得深思的是,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本案中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时,既未讯问被告人,也未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仅凭下级法院报送的案卷材料就作出核准裁定,这种书面审查方式难以发现案件中的实体和程序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对于不核准死刑的,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但在本案中,面对明显存在的证据问题,复核法院却未能依法行使监督权。
4. 司法改革的路径探索:从赵金明案看制度完善方向
4.1 证据制度的精细化改革
赵金明案暴露出的证据问题,要求我们必须推进证据制度的精细化改革。首先,应当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判断标准。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何种情况下构成”合理怀疑”,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例如,对于关键物证缺失、主要证人有利害关系、被告人供述存在非法取证可能等情况,应当认定为存在合理怀疑,不能作出有罪判决。
其次,应当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细则。建议明确规定:被告人提出非法取证线索的,只要达到”表面可信”的程度,就应当启动调查程序;侦查机关对取证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且证明标准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证据,应当坚决予以排除。同时,应当扩大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将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纳入录音录像范围,并规定未录音录像的供述原则上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4.2 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推进
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必须从根本上改变”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首先,应当确立”庭审实质化”的原则,明确所有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案卷材料原则上不得直接作为定案根据。对于关键证人,除非有法定例外情形,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得采信。在赵金明案中,如果法庭能够传唤关键证人出庭,其证言的可信度问题就能得到充分暴露。
其次,应当强化辩护权的保障。建议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不受任何限制,除涉及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等特殊案件外,不被监听;律师的阅卷权应当包括所有案卷材料,不得设置任何障碍;庭审中应当保证律师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时间,对于律师提出的合理申请,法庭应当予以准许。同时,应当建立辩护律师意见的强制回应机制,要求判决书必须对律师的主要辩护观点进行分析和回应,否则构成程序违法。
4.3 人权保障的制度化建设
人权保障不能停留在口号层面,必须通过具体制度加以落实。首先,应当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议将审查范围扩大到所有刑事案件,审查频率提高至每月一次,并赋予被羁押者及其律师主动申请审查的权利。对于证据不足、可能无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避免长期羁押造成的人权侵害。
其次,应当建立冤假错案的预防和纠正机制。建议设立独立的司法调查委员会,专门负责对可能存在冤假错案的案件进行复查,该委员会应当不受原办案机关的干预,有权调取全部案卷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同时,应当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对于因错误追诉造成的损害,不仅要赔偿财产损失,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并公开道歉,以恢复被追诉者的名誉。
4.4 司法责任制的真正落实
赵金明案中,办案人员的责任并未得到追究,这是类似案件反复发生的重要原因。必须真正落实司法责任制,做到”谁办案、谁负责”。首先,应当建立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对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冤假错案的,无论是否调离、升职或退休,都应当追究责任。其次,应当建立公开的司法责任追究机制,定期公布追责案例,形成有效震慑。
同时,应当改革司法人员的考核评价体系。目前,破案率、定罪率等量化指标仍然是考核重点,这种导向容易导致办案人员为追求指标而忽视程序正义。建议取消不合理的考核指标,将程序遵守、人权保障、判决质量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引导司法人员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
5. 结语:在反思中前行
赵金明案作为一个典型案例,深刻揭示了中国司法实践中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面临的现实困境与挑战。案件暴露出的证据体系脆弱、程序正义缺失、人权保障不足等问题,既是历史传统的延续,也是转型期制度不完善的体现。然而,正是通过对这些案件的深入剖析和反思,我们才能找到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
当前,中国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为解决赵金明案所暴露的问题提供了制度契机。但制度的完善需要时间,更需要理念的转变。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并重”,从”惩罚犯罪”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这些转变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立法、司法、执法各个环节的协同推进。
赵金明案告诉我们,司法公正不是抽象的口号,而是体现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的权利保障;人权保障不是西方的专利,而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只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保障诉讼权利,才能避免下一个”赵金明案”的发生,才能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这既是对历史的负责,也是对未来的承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