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作为我国第一长河,不仅孕育了丰富的文化,也滋养了亿万人民。然而,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长江流域面临着严峻的环境保护挑战。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我国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该法共包含26条,旨在全方位、多层次地保护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本文将详细解读这26条内容,以期提高公众对长江保护法的认识,共同守护母亲河,共筑绿色未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保障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永葆生机活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生态修复、水灾害防治、水工程运行管理、船舶污染防治、水生生物保护、水资源节约与保护等。
第二章 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维护长江流域生态平衡为核心,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稳定。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 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控;
- 严格水资源保护;
- 强化水污染防治;
- 推进水环境生态修复;
- 优化水工程布局;
- 加强船舶污染防治;
- 保护水生生物资源;
- 推动水资源节约与保护。
第五条 生态修复
长江流域生态修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综合考虑、分步实施;
- 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
- 优先修复生态功能;
- 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条 水资源保护目标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定额管理、优化配置、高效利用,保障长江流域水资源安全。
第七条 水资源保护措施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 加强水资源调查评价;
- 实施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制;
- 严格取水许可管理;
- 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 加强水工程调度管理;
- 保障水生态用水。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八条 水污染防治目标
长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九条 水污染防治措施
长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 加强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
- 严格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 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
- 加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源治理;
- 强化农村面源污染治理;
- 加强船舶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环境生态修复
第十条 水环境生态修复目标
长江流域水环境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综合治理,恢复和改善水环境生态功能。
第十一条 水环境生态修复措施
长江流域水环境生态修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 加强水环境生态修复规划编制;
- 优先修复水生态系统;
- 严格生态修复项目审批;
- 推进生态修复工程建设;
- 加强生态修复效果监测。
第六章 水灾害防治
第十二条 水灾害防治目标
长江流域水灾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减轻水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水灾害防治措施
长江流域水灾害防治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 加强水灾害风险调查和评估;
- 完善水工程体系;
- 优化防洪调度;
- 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
- 推进防汛抗旱能力建设。
第七章 水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水工程运行管理目标
长江流域水工程运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高效、环保、节约,保障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水工程运行管理措施
长江流域水工程运行管理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 加强水工程运行安全管理;
- 优化水工程调度运行;
- 加强水工程环境保护;
- 推进水工程节水减排;
- 保障水工程合理利用。
第八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船舶污染防治目标
长江流域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减少船舶污染物排放,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防治措施
长江流域船舶污染防治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 加强船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 推进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建设;
- 严格船舶污染物排放监管;
- 推进船舶清洁能源应用;
- 加强船舶防污染宣传教育。
第九章 水生生物保护
第十八条 水生生物保护目标
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第十九条 水生生物保护措施
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 加强水生生物资源调查评估;
- 严格水生生物资源利用管理;
- 保障水生生物生境安全;
- 加强水生生物保护宣传教育。
第十章 水资源节约与保护
第二十条 水资源节约与保护目标
长江流域水资源节约与保护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定额管理、优化配置、高效利用,保障长江流域水资源安全。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节约与保护措施
长江流域水资源节约与保护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 加强水资源调查评价;
- 实施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制;
- 严格取水许可管理;
- 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 加强水工程调度管理;
- 保障水生态用水。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
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生态修复、水灾害防治、水工程运行管理、船舶污染防治、水生生物保护、水资源节约与保护等监督管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应当加强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生态修复、水灾害防治、水工程运行管理、船舶污染防治、水生生物保护、水资源节约与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
-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生态保护红线用途的;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改建、扩建水工程设施的;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水工程运行方案的;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船舶污染物排放的;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水生生物资源利用的;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水资源节约与保护的;
- 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解释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